裴敏律师亲办案例
一个拖了两年的医疗纠纷胜诉案例
来源:裴敏律师
发布时间:2010-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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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云法民一初字第1430

    原告杨传昌,男,19498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龙川县贝岭镇雁化村。

委托代理人裴敏,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东仁医院,地址永平街东平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谈文斌,董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冰,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智,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地址广州市广州大道北1838号。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04号中国南方人才市场。

    委托代理人田柯,男,197511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京溪广州大道北18381511716房。

    被告郭刚,男,19665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838146栋乙门502房。

原告杨传昌与被告东仁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下简称南方医院)、郭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68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传昌的委托代理人裴敏,被告广州东仁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冰、谭智,被告南方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叶昌雄、  田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传昌诉称,原告于2006329日因右下肢无力伴麻痹到被告南方医院处就诊,  南方医院医生郭刚对原告作了一系列检查后,诊断原告患有右侧L4-L5椎间盘突出,高血压、糖尿病,建议原告做一个右侧L4-L5髓核取出手术。另一在场自称为被告南方医院的医生的吴群医生称被告南方医院床位紧张,建议原告转至被告南方医院的分院东仁医院住院做手术,称被告广州东仁医院的手术均由南方医院的专家医生主刀。2006330日,原告依约前往被告广州东仁医院,被告广州东仁医院医生称该手术是小手术,没有什么风险。对于原告对高血压、糖尿病的影响的担心,医生称可以进行三天降压、降糖的治疗解决。43日,原告在被告广州东仁医院的由被告南方医院的郭刚医生主刀行右侧L415髓核取出手术”,术后医生称手术顺利。45日上午,原告突发右肢体无力,语言功能受限,  昏迷,被告广州东仁医院检查称是脑梗塞。2006610日,被告广州东仁医院称原告病情得到很好控制,可以出院,  出于人道免除住院费并给予原告23000元,作为原告的康复营养丰I、助。  出院后,原告病情不见好转,原告妻子只能护理原告,无法工作。原告认为,被告广东仁医院在不具备相应资质及手术安全情况下,未履行基本的风险告知义务,依然进行手术,且手术后违反医治操作规定,具有重大过错,造成原告人身和精神的重大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方医院疏于管理,任其执业医师到不具备医疗安全保障条件的机构炒更,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刚是在南方医院注册登记的医师,其却擅自到被告广州东仁医院进行手术,其草率手术造成原告受损,对原告所受伤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54776 5元,残疾赔偿金1772393~(2006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8i22,定残前的护理费78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7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385元《按2006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200646日计至6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营养补助费23000元,残疾鉴定费、查询费765元,共366223.1元,减去被告广州东仁医院已支付的营养费23000元,为3422231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南方医院辩称,我方在本案中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郭刚辩称,我履行的是一个医生的职业行为,对病人无任何伤害,我到被告广州东仁医院是会诊行为,椎间盘手术也很成功,原告的损害是脑梗塞,如果血压过高,直接后果是脑出血,脑梗塞哪里都会发生,不是发生在医院就与医院有关。我没有劝说原告到广州东仁医院治疗,是原告自己选择的,且原告也与被告广州东仁医院达成调解协议。我没有检查原告的血糖及血压,我只诊断原告椎间盘突出,手术前原告的血糖及血压是平稳的。

经审理查明,2006329  ,原告杨传昌因到南方医院右下肢无力伴麻痹到被告南方医院处就诊,南方医院医生郭刚诊断原告患有右侧L4-L5椎间盘突出,建议原告行右侧L4-L5髓核取出手术。  因在场的吴群讲在广州东仁医院住院做手术较便宜,原告同意在广州东仁医院进行手术治疗。2006330  ,原告入被告广州东仁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血糖1435mmolL,血压90110mmHG,诊断为右侧L4-L5椎间盘突出,高血糖、高血压。200643ll时,  由郭刚主刀对原告进行L4-L5髓核摘除手术,助手为刘俊波、许晓衡,麻醉师为张立东。手术前,原告妻子李六秀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名,手术同意书中就手术可能导致的问题列举如下:“1、麻醉意外;2、术中损伤大的血管:3、术后切的感染切口延期愈合-4、术后功能恢复障碍;5、术后并发症  6、其他意外及并发脑血管意外”,其中第6条中“及并发脑血管意外”字迹属事后添加。术后的45日上午,原告出现失语、肌力增强、血压升高症状,经脑部CT诊断为脑梗塞。经在广州东仁医院治疗55 2006610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L4-L5椎间盘突出,高血糖、高血压、脑梗塞。  医院医嘱:1、进一步康复治疗;2、促脑细胞活动药物应用;3、融栓药应用;4、定期复查。200697日,经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侧肢体偏瘫,肌力二级,偏身感觉障碍,右侧巴彬斯基氏征阳性,原告为伤残五级,原告用去残疾鉴定费645 ,检查费510元。

2006330 6l0日,原告在广州东仁医院公用去医疗费6000 元,48日在广州东仁医院购买药品720元。根据广州东仁医院护理记录单及生命体征观察单等反映,从46日开始计至 610日,  以及2006431 日、55日、57日原告向广州东仁医院请假三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1天。因广州东仁医院缺少相关药物,200646日,原告在南方医院购买治疗脑梗塞的药物11058元,被告广州东仁医院请南方医院医生前来诊断。424日,原告在北京同仁堂广州药业有限公司农林药店购买安官牛黄丸990 元、芬必得176元、再造丸90元。原告提供龙川县麻布岗卫生院200667日、77日、87日、914 日医疗费发票及处方,数额分别为1521元、1677元、1815元、2546元,该院诊断原告为脑梗塞。原告617日自购药品998元。原告623日向南方医院购买药品535元。原告所在龙川县贝岭镇农村医疗合作社报销原告广州东仁医院、及南方医院医疗费3000元。

    2006610日,原告妻子李六秀与被告广州东仁医院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患者的脑梗塞发生纯属意外,与在东仁医院四病区治疗的医疗行为无关;东仁医院四病区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决定免交住院欠费:  1614401元,并给予23000元作为患者的康复营养补助。”  原告、被告广州东仁医院均确认1614401元是广州东仁医院治疗原告脑梗塞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广州东仁医院已支付原告23000元。原告查询被告机构代码用去120元。

   原告系农村居民,从1997年至今居住在白云区同和街蟾蜍西街104房,靠出租蟾蜍西街一栋房屋为生,原告一直由其妻子李六秀(农村居民)护理。原告母亲袁金娥(192044日出生)生育原告子女5人,另有刘庚娣(19201129日出生,未生育,原告大娘)由原告负责赡养。

    20061130日,本院向广州市卫生局去函调查:  l、被告郭刚的执业范围为骨科,执业地点为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但其在广州东仁医院施行手术,其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行医? 2、广州东仁医院执业许可范围在200643日时是否包括行髓核摘除术,广州东仁医院行该手术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2006128日,广州市卫生局复函本院:  1、《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  医师经注册后,  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还有以下几种情形,不属于超范围执业:()卫生部《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第五点规定,对病人实施紧急医疗救护的;。。。。。。郭刚是否属于上述情形,请向有关医疗机构作进一步调查。2、《医疗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广州东仁医院200643日持有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包括骨科,可以开展骨科诊疗活动。”

  郭刚是南方医院注册骨科医生,无证据证实南方医院受广州东仁医院邀请指派郭刚到广州东仁医院住院进行会诊。广州东仁医院未提供刘俊波、许晓衡,  张立东的在广州东仁医院的执业证明及刘俊波的医师资格证。被告广州东仁医院提交病历记录及护理记录中无术前原告血压情况的记录,也无术中原告血压情况的记录。被告广州东仁医院拒不申请医疗事故鉴定。

    以上事实,有广州东仁医院病历资料、  医疗费收据、证明、协议书、司法鉴定书、医院处方、征求意见函、诊断证明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脑梗塞属于心脑血管意外,在高血压患者合并糖尿病的情况下,是脊柱外科手术的并发症之一。被告广州东仁医院手术存在以下过错:  1、原告实施手术时已年满56岁,入院时的血压为190110mmHG,属于三级(重度)高血压患者。对于原告这样的严重高血压患者,术前准备阶段应控制高血压并一直用药至手术前。从被告广州东仁医院提交的病历资料分析,被告广州东仁医院未针对原告的特殊情况未进行仔细检查,未对原告血压进行有效地控制治疗,实施手术前三天血压具体情况无记录,对患者病情重视不够,对原告血压监控不力。2、术前准备不充分,未进行术前讨论。3、手术同意书告知内容事后添加,告知内容不全面。4、手术过程记录简单,术中的血压控制情况无记录,病历书写欠规范。5、在原告出现手术并发症状况时,被告广州东仁医院不具备相应的人员、药物等救治条件,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治疗。此外被告广州东仁医院还存在雇请他人超执业地点行医、雇请无医师资格人员行医等违反医疗行政法规等行为。原告已患高血压及高血糖已有十年以上历史,之前并未出现脑梗塞等心血管疾病,但在实施手术后第二天即发生脑梗塞,可以认定其脑梗塞与被告广州东仁医院手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而且很大可能是被告广州东仁医院控制原告血压不当,忽视手术安全而施行手术导致,被告广州东仁医院应承担其过错医疗行为造成原告损害的赔偿责任。但就被告广州东仁医院承担责任比例问题,作为老年及严重高血压患者,其在麻醉及手术过程中容易发生血压波动,手术可能导致神经系统功能减弱,创伤疼痛、精神紧张等也均可能使患者心血管不能适应手术的应激状态而发生并发症。  因此即便被告广州东仁医院已进行充分手术前准备,也不能完全避免手术所带来的并发症发生,造成原告脑梗塞很大程度上也与原告自身原有疾病有关。综合考虑被告广州东仁医院过错对造成原告损害的参与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广州东仁医院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家属与被告广州东仁医院签订协议书时被告广州东仁医院没有将原告的病情严重情况,及后续治疗等问题向原告家属予以说明,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被告广州东仁医院以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计算。

    原告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广州东仁医院行髓核取出手术,手术费用为6000元,因手术存在瑕疵,该手术费用可按责任比例退还原告,即退还原告4200元。就原告方48日在广州东仁医院购买药品720元及在南方医院购买治疗脑梗塞的药物11058元及原告在龙川县麻布岗卫生院200667日、77日、87日、914日发生医疗费各1521元、1677元、1815元、2546元,有医疗费发票、医院处方等证据证实,且与治疗原告疾病有关,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减去原告已报销的费用3000元后为16337元,被告广州东仁医院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6337元的70%为114359元。至于2006424日,原告在北京同仁堂广州药业有限公司农林药店自购药品及617日自购药品998元:  因原告本身在医院,相关药品可由医院提供,上述自购药品无有关医嘱,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06623日在南方医院购买药品535元,  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在广州东仁医院治疗脑梗塞的费用1614401元, 因原告未请求,被告也未提出反诉,该费用应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作处理。2、残疾鉴定费645元,检查费510元,被告广州东仁医院承担70%为8085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06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7723928元,被告广州东仁医院承担70%为1240675元。4、误工费。原告是以出租房屋为生,其出租收入并不会因本次医疗事故而减少,但考虑事发时原告尚年农业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153天,误工费为344439元,被告广州东仁医院承担70%为241107元。5、护理费。原告病情需要护理其护理人员李六秀的护理费可按照2006年农业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从2006330日计55 2009815 E(暂计至原告满60周岁止),为2773238元,被告广州东仁医院承担70%为1941267  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2006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准予,原告母亲袁金娥及大夕良刘庚娣由原告负责赡养,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5385元,被告广州东仁医院承担70%为1297695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被告广州东仁医院承担70%为65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广州东仁医院过错程度、原告伤残情况酌定为15000元。9、营养费。医嘱原告应加强促脑细胞活动药物应用,结合原告脑梗塞的病情,营养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被告广州东仁医院承担阳%为2800元。10、查询费120元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广州东仁医院承担79%为84元。被告广州东仁医院应向原告返还疗医费4200元,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等共18964759元,但应减去被告广州东仁医院已支付的23000元。

    郭刚系受被告广州东仁医院雇请,其责任应由被告广州东仁医院承担,郭刚违反医疗行政法规的行为应由医疗行政主管机关予以处理,原告主张被告郭刚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原告因被告广州东仁医院的医疗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东仁医院向原告杨传昌返还医疗费4200元,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等共18964759元。(已支付23000元,实际还应支付17084759;)

    二、驳回原告杨传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43元,  由被告广州东仁医院负担。(原告杨传昌已缴纳受理费870元本院不予退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东仁医院向本院缴纳受理费3973元,向杨传昌迳付87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OO八年六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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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裴敏
  • 执业律所:
    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1*********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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